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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 肇庆

效力待定的合同类型包括哪些内容 司法审判中无效合同的认定

添加时间:2021年4月21日   来源: 肇庆专业律师  Tags: 效力待定的合同类型包括哪些内容,司法审判中无效合同的认定   http://www.zqzyls.com/

 韩伟华律师,肇庆专业律师,现执业于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效力待定的合同类型包括哪些内容

  合同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合同的效力也是,有相应的生效合同也有相应的无效合同,更有着一些效力待定合同,对于效力待定合同很多人都不是很了解。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效力待定的合同类型包括哪些内容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效力待定的合同类型包括哪些内容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不是;效力待定;合同,而应区别相对人是否善意而认定为有效或无效合同。


  此类合同因善意取得制度的支持而有效,因不支持而无效。


  此类;效力待定;因无存在之依托而不存在。


  此类;效力待定;因无称谓对象而不存在。


  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议订立的合同,不应为;效力待定;,而应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而决定合同有效、无效。


  表现代理制度确定了此种合同有效与否的标准。


  此类;效力待定;合同应确定地有效或无效。


  此类;效力待定;,也无存在的依托。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订立的非纯获利益的合同或非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同样不能认为是;效力待定;合同。其要么有效要么无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除非双方的行为都与各自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外,其余的都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或可撤消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的合同应做区别。


  二、效力待定合同类型是什么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效力待定合同未设一般规定,但依民法理论及合同法的规定,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有三种:


  1、 无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民事行为。


  3、 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


  三、什么是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合同效力暂不确定,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进行补正或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进行撤销,再视具体情况确定合同是否有效。


  以上就是为大家带来效力待定的合同类型包括哪些内容的全部内容。效力待定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所以在日常生活中一定要多注意了。如果你还有更多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的相关律师,他们会为你做出专业的解答。





司法审判中无效合同的认定

  核心提示: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合同无效的判定标准仍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异议,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本文中浅析如何正确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对无效合同进行判定并提出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判断方法。


  一、无效合同的概述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事司法审判中出现越来越多的合同纠纷。面对纷繁复杂的合同形式和内容,对合同的效力判断是合同纠纷司法审判过程中一个关键问题,是明确法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前提条件,直接主导着案件的裁判结果。我国《合同法》第52条明确了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为正确判定合同无效提供了依据,体现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进行无效合同的判断时仍然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裁判结果。本文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司法审判中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进行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判断方法。


  合同的效力,又称为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强制力。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用于评价当事人各方合意的表现,按其效力有无及效力大小可分为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和无效合同几种类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谓;依法成立;,是指合同效力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之规定,即合同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众利益。


  无效合同是违反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类型,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无效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众利益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二、《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下几种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条款确定了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为民事司法审理合同纠纷活动提供了重要的裁判依据。


  三、合同法相关法规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是法官在审理合同纠纷中适用较多的裁判依据。该条规定在学理上属于典型的引致条款,即该规定本身并不能对合同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要判定合同的无效,必须要结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通过引致条款把公法规范作为私法合同领域判定因素,使得公法与私法对具体合同行为的调整保持了一致性。同时,公法规范进入私法领域也存在着可能影响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隐患。在过去的民事案件裁判中,通常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裁判依据。但是由于《民法通则》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该条款中的法律范围进行限制,实践中法官趋向于把法律作为广义上进行理解,其范围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政府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有的法官甚至会引用地方的政策性文件作为判定合同是否无效的裁判依据。这种法官随意援引公法规范来判断私法领域中合同的效力,导致了许多本应有效的合同被确认无效,造成了大量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把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限制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该司法解释把;法律;和;行政法规;都进行了明确界定和范围限定,明确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引致的公法规范内容,限定了法官应当援引的条款范围,从而严格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也减少了法官随意援引公法规范判断合同无效的现象。这是合同法相对于民法通则一个重大的进步。根据该规定,只有合同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时,才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参考,但是法官不得直接援引用于判定合同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某一合同违反了某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法官应该考虑该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是否存在有相应的上位法,若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是其上位法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具体化,并且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形成了完整的、统一的整体,那么就应当适用上位法的法律、行政法规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而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仅作为参考。若某一合同违反的是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中有关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则可以该合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直接依据《合同法》相关条款进行裁判,而不必再援引地方性法规或规章。








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情形有哪些

  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情形有哪些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合同成立未生效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形:法定生效条件尚未成就、约定生效条件未成就以及约定生效期限未届至,下面由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


  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情形


  1、法定生效条件尚未成就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款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是合同生效的法定特别要件。合同成立后,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完成前,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2、约定生效条件未成就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款中,当事人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是合同生效的约定特别要件。合同成立后,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之前,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3、约定生效期限未届至


  《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本条中,当事人附生效期限的约定是合同生效的约定特别要件。合同成立后,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期限届至之前,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特征


  合同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本要件,而合同生效则标志着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开始发生。合同成立未生效处于合同成立至合同生效的期间,具有如下特征:


  1、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已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因法定或约定的生效的特别要件尚未成就,尚不能发生当事人缔约时预期的法律效力;


  2、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享有期待权,负有等待生效期限届至、生效条件成就的消极不作为义务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积极作为义务。


  3、在生效的特别要件成就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除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外,由于生效的法定或约定的特别要件能否成就具有不确定性,合同能否生效亦具有不确定性。


  4、在合同成立未生效中,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情形,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是对传统民法理论中缔约过失原则的创新,扩大了缔约过失的范围;对于附生效条件的情形,通过条件拟制的方式设定了与恶意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效力意愿直接相反的救济方式,但没有给予善意相对人为追求最大利益对此应享有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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