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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 肇庆

违规办理房屋产权证应如何定性?单位受贿罪之解读

添加时间:2020年9月9日   来源: 肇庆专业律师  Tags: 违规办理房屋产权证应如何定性,单位受贿罪之解读   http://www.zqzyls.com/

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专业律师,现执业于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违规办理房屋产权证应如何定性??

案情:2002年10月份至2002年12月份期间,某县即将动迁的3户动迁户户主,为了得到后建房的动迁费,经人介绍,找到甲某帮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甲某找到房产管理处干部乙某,问其能否帮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乙某说能办,于是甲某经中间人分两次收取动迁户12600元,将其中的6000元分两次送给乙某,自己除去办证费用得5600 元。乙某收到钱和部分相关手续后,见缺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便通过私人关系弄了3份,并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3户办理了3份;房屋产权证;。2004年 7月案发后,二人将赃款退还给动迁户。


分歧意见:对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乙某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理由是动迁户给甲某钱,甲某给乙某钱最终得到的房屋产权证,整个过程有钱证的交易,因此甲、乙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乙某的行为构成共同受贿罪。理由是甲某在动迁户更办证前已经问过乙某能否帮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甲某是在乙某答应的情况下,才收的动迁户钱,并将其中的6000元给了乙某,自己实得5600元,因此,甲、乙二人构成共同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甲某的行为构成行受贿罪,乙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从犯罪的主体上看,本案中,甲某系该罪的一般主体;乙某在该事业单位从事领导工作,分别符合行贿罪和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二是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本案中,甲某为帮助动迁户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从中获利,而向乙某行贿6000元;乙某收到甲某送的钱后,并承诺帮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分别符合行贿和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三是从犯罪的客体方面看,本案中,甲某、乙某的行为侵犯了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分别符合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客体要件。 四是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本案中,甲某为了他人和自己谋取非法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000元;乙某利用房产交易大厅负责有这一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即违规不经实地勘查,创造条件为请托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分别符合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甲、乙之间不存在交易行为,甲、乙之间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甲某帮助动迁户花钱找李某办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乙某收受财物利用职务为他人办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单位受贿罪之解读

刑法: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999年8月6日]


单位受贿案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强行索取财物的;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案例:


贵阳路灯管理所犯单位受贿罪 负责人判缓刑


[2003年6月13日记者周以明报道]贵州省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路灯管理所原代理所长朱长寿想不通,将人家送的39万元;回扣;用于职工福利,自己没有多得一分钱,却要被判刑。朱长寿这种为职工谋福利、不揣个人腰包就没事的错误认识,应当引起一些法律意识淡薄的单位负责人警醒。


6月11日,贵阳市南明区检察院向社会通报,由该院提起公诉的贵阳市路灯所单位受贿案,日前已经法院判决,法院以单位受贿罪对路灯所判处罚金人民币39万元,以单位受贿罪判处该所原代理所长朱长寿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00年6月至8月期间,路灯所取得贵阳市贵开路高架桥、大营坡立交桥道路照明施工承建资格,朱长寿代表单位与辽宁省鞍山市某照明器材厂签订了一笔价值300多万元的路桥护栏灯购销合同。之后,照明器材厂业务员李某代表厂方送给路灯所39万元回扣。朱长寿为使这笔款项合法化,要求双方虚签一份;供货安装协议;,以掩盖收受回扣的真相。


之后,路灯所将实收的36.3万余元系39万元扣除6.8%的税后款 用于职工旅游及福利发放。支出凭证交回照明器材厂,不在路灯所入账。案发后,路灯所将赃款全部退赔。


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路灯所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在经济活动中违反财经制度,在账外暗中收受相关业务单位的回扣,用于单位开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单位受贿罪论处,依法应处罚金。被告人朱长寿作为单位负责人员,直接经手实施该犯罪行为,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其犯罪主要系不知法、不懂法而造成,案发后能认罪、悔罪,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故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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