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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如何体现

添加时间:2025年11月27日 来源: 深圳知识产权纠纷律师   http://www.zqzyls.com/

  卜韬,深圳知识产权纠纷律师,现执业于中银-力图-方氏(横琴·深圳)联营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A公司是一家从事模具加工和销售的企业,其总经理白某于2008年10月8日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合同约定:白某在A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员工手册》中,对技术、客户资料等进行了保密规定。2010年4月15日,白某向A公司提出辞职,2010年5月,白某从A公司离职。白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B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模具、塑料制品加工、制造、销售、模具技术开发、转让。白某在该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经理。A公司曾与案外人C公司有业务关系。B公司成立后,曾向案外人C公司发送过报价单。A公司认为白锋、B公司向C公司发送报价单的行为侵害其经营信息,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虽对其技术及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保护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且A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白某、B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虽在起诉状中主张白某、B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但其并未提供有关技术秘密的证据材料,鉴于其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白某、B公司是否侵犯A公司的经营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A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为与其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的案外人C公司,具体包括其与C公司之间的报价单,销售发票等载明的客户需求和相关报价、交易习惯及成交价格等信息。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A公司与C公司之间形成了稳定的交易关系。除公司地址等一般公知信息外,两公司在长期往来过程中就模具蚀纹加工相关业务的报价、特定项目的需求及费用负担、交易习惯等具体事项的协商和确认,需经过长期积累方能形成,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不经过努力,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得,具有区别于公共信息的特定性,并能够给A公司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同时,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员工守则》的方式制定了相应的保密制度,其中对于客户资料的重要性和不得泄露客户资料义务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故A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依法应受到相应的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白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一直担任总经理职务,其工作领域全面涉及公司经营、财务、人事、管理等方面,理应有机会接触到上诉人包括客户资料在内的商业秘密,且制定职员和员工守则是总经理的权利和职责之一,其理应知晓客户资料是需要保密的信息。上诉人提交的报销单据可以证明白某曾与A公司的特定客户C公司进行过接触,故应认定白某在离职前因工作关系已知悉A公司本案所主张的客户信息。白某从A公司辞职后不到半年即成立B公司,并找到原A公司技术人员王文涛等人为该公司工作。根据已生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园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的确认,A公司与B公司在业务方面存在着重合,B公司曾向C公司进行报价,而该公司系A公司客户,与A公司有业务往来。从A公司一审提交的B公司报价单可以看出,B公司向C公司提供的报价也是模具蚀纹加工价格,除因所提供具体项目的不同而在价格上存在较明显差异外,其在特定项目的需求及费用负担、交易习惯等方面,与A公司主张保护的相关客户信息并无实质差异,且白某、B公司未对该客户信息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虽B公司与C公司之间最终并未成立实质交易关系,但报价行为表明其已将商业秘密信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可以认定白某未经允许,将其所掌握的A公司有关C公司的客户信息,披露并允许B公司使用,构成对A公司经营秘密的侵犯。鉴于白某同时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此可以认定B公司在明知白某侵犯A公司经营秘密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该客户信息,故白某、B公司共同侵犯了A公司拥有的涉案客户信息经营秘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并负连带。二审法院判决如下:白某、B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模德模具有限公司涉案客户信息商业秘密,即在涉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知悉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白某、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模德模具有限公司3万元,白某、B公司互负连带。

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如何体现

  商业秘密保护,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间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段期限内不得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个人牟利活动,非依法律的规定或者企业的允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企业商业秘密。那么,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如何体现呢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以供大家参考。

  在实践中,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如何体现呢跟着一起来了解一下吧。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

  1、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是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有时是巨大的经济利益。一些不法分子为获一已之利,采取各种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有时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要克服上述问题,必须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它不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有效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而且可以通过责令停止、罚款等行政手段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是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

  商业秘密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它不仅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且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有助于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不良行为,有助于树立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理念。它可以使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有机结合起来,逐步构建和巩固良好的市场秩序。

  3、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是参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需要。

  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就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而言,遵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运用民事法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是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中国已加入WTO,企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这其中就包括商业秘密的进攻战和防御战,我们应当遵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以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只有如此,才能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国内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4、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是提高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整体效果的需要。

  在现实生活中,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以民事侵权最为常见,运用民事法律武器制裁侵权行为,给权利人以多种形式的民事法律救济,就十分自然地成为人们最常用的法律保护方法。民法保护成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众多形式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形式。加强民事法律保护,意味着抓住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根本和关键,有助于提高商业秘密保护的整体效果。

  上述文章为您介绍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如何体现;的相关内容,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任何一个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商业秘密都十分重要。在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都普遍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是世界范围内有影响的发展中国家,同样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就显得非常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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