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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 肇庆

反诉案件的特征 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探讨

添加时间:2021年4月23日   来源: 肇庆专业律师  Tags: 反诉案件的特征,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探讨   http://www.zqzyls.com/

  韩伟华律师,肇庆专业律师,现执业于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反诉案件的特征

  有些法院审理反诉案件存在不少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审判人员对反诉案件的特征掌握不好,故本文仅就反诉案件的特征进行分析。


  反诉,在英国、美国称为反请求。我们认为,是指在已经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目的在于对抗本诉的独立请求或排斥、吞并、抵销本诉的独立请求。


  1、反诉对象的特定性。反诉只能由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事实上,反诉和本诉的当事人相同,只是诉讼地位互换而已。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因此,反诉的对象仅限于本诉的原告,对非本诉原告不能提出反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缺乏明确的规定。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普遍的观点是反诉只能向本诉的原告提出。


  2、反诉主体的不确定性。谁有权提起反诉,这也是反诉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被告有权提出反诉是肯定的,但是,诉讼过程中被告可否在否认自己被告主体资格要求法院驳回起诉的同时提起反诉如,1999年5月,王某与某大酒店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某对该大酒店进行装修,酒店支付王某装修费 60万元人民币。2000年10月装修完毕,酒店未按约定支付装修费。2001年1月1日起,该酒店承包给李某;2001年11月4日,某大酒店与李某依法解除承包合同,因李某拒绝支付余下装修费,王某找到李某要求支付装修费,李支付王20万元。后因李某拒绝支付余下装修费,王起诉要求李支付装修费。在本案诉讼中,李提出答辩主张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装修法律关系,也没有支付装修费的法律义务,不应作为被告,要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同时提出反诉,要求王返还20万元人民币。受诉法院认为,反诉是被告享有的诉讼权利,只有被告才能行使。本案中的李既然否认了自己的被告主体资格,就不能再提起反诉。因此,裁定驳回起诉和反诉。这里就提出一个问题:不合格的被告有无反诉权我们认为,反诉权的行使,仅仅具备程序意义上的被告足可。被告在否认自己被告主体资格的同时提出反诉,二者之间并不矛盾。再者,是否也允许非本诉 当事人提出反诉。我们认为,出于法律的公正,也应允许非本诉当事人提出反诉。因而,还会出现非本诉当事人对非本诉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情况。如甲、乙两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相互殴打中互有伤害,甲首先起诉乙的监护人,要求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在诉讼中,乙对甲的监护人提出反诉,也要求承担伤害赔偿责任。


  3、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性。一种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包括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所谓事实上的联系,是指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有某种牵连。比如,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走失的牲畜,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在照管牲畜期间所花费的饲料费和劳务费。所谓有法律上的联系,是指反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有着法律上的牵连。这里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以同一法律关系为根据。比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按约定交付货款,被告反诉以货款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货,即属于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二是反诉的诉讼请求和本诉的诉讼请求,其权利义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如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用的房屋,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预付租金,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基于房屋租赁这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性,既包括客观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上的联系,也指主观权益上的联系。例如,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合同货款,被告则反诉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要求撤销该合同。又如原告依据保管合同要求被告交付保管费用,被告则依买卖合同反诉原告,要求以买卖合同的货款抵充保管费用。可见,前一种观点对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的理解比较严格;而后一种观点则比较宽松,本诉的诉讼标的保管合同与反诉的诉讼标的买卖合同,除当事人相同外,二者无任何联系。


  我们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的,而且在解决原、被告之间纠纷的同时不得再增加新的纠纷,更不能使任何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获得额外的利益,也不得使任何非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基于这种认识,我们认为,凡是有利于被告的一切请求,均可作为反诉;凡是不利于原告的一切请求,均可作为反诉。但除了单纯的被告对单纯的原告提起的反诉不要求与本诉有牵连性之外,其他情形的反诉须与本诉有牵连性。因此,应对牵连性作严格的解释。牵连性应是这些情形:作为本诉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和反诉的诉讼标的的紧密相联,引起本诉的事实与引起反诉的事实是同一个。如上述债权人基于借贷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起诉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债务人基于借贷关系对保证人提起反诉,本诉的诉讼标的与反诉的诉讼标的之间就存在着紧密联系。再如,上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伤害案,涉及到的非本诉当事人的反诉,反诉的事实与本诉的事实只有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伤害,或者二者兼而有之。


  4、反诉提起时间的规定性。反诉的提起必须在本诉成立之后,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最迟不得晚于法庭作出判决之前。反诉是相对本诉而言的,没有本诉就谈不上反诉,因此只有在本诉原告起诉之后才能提起反诉。同时,如果法庭已经作出判决,就无法达到反诉的目的,反诉也将失去意义。此外,反诉只有在一审程序中提起,如果允许在第二审理程序提起反诉,将违背基本的审级制度。但是,也有一种意见认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充许。但第二审法庭不能用判决、裁定的方式来解决反诉,只能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反诉。调解结案不存在上诉,因此不违反审级制度。我们还是支持和同意第一种观点,也是符合民诉法规定和当前审判的实际情况。特别是今年贯彻执行最高法释[2001]33号,审理案件中应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限期举证,反诉情况也在之列。


  5、反诉请求的独立性。反诉虽然在形式上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但是反诉请求本身必须具有独立性,而不依赖于本诉。因为反诉实际上也是诉,也必须具备诉的要素。反诉由本诉被告提起,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诉的主体、标的及理由,因此具有不依赖于本诉的独立性,即使离开本诉也能成立。因此,如果本诉原告撤诉,终结本诉程序,并不能导致反诉程序随之终结,被告仍可对抗本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反之,如果反诉原告放弃其独立请求,终结反诉程序时,也不能因此而自动终结本诉程序。


  6、反诉目的的对抗性。被告提起反诉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抗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对抗往往表现为抵销、排斥、吞并本诉原告的权利,或者使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失去实际意义,以取得有利于自方的利益或权利,更能体现民事诉讼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总之,反诉在审判实践中常有发生,而且有其复杂性。目前,只能按民诉法中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来受理和审理。在审判实践中,应抓住被告提起反诉之目的,对抗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达到抵消,吞并本诉原告的权利,以取得有利于反诉方的利益,更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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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探讨

笔者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认为简易程序的设置,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约了诉讼成本,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办案效率。但在实践中,简易程序在程序设计及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特就此发表管见,以其共同探讨。

  一、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项规定的限制。;导致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在送达起诉书后二、三天甚至当天就开庭审理,使被告人无时间聘请辩护人,即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忽略了被告人的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有的法官因缺乏检察院的监督而不告知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有的法官在开庭审理时不出示相关的证据,或不征询被告人是否有证明自己罪轻或无罪的证据,未保障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权利。


  2、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即必须同时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这三个条件,另外还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实践中,这些规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许多以数额作为量刑标准的犯罪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以盗窃为例,江西省规定的;数额巨大;的标准是1万元以上,而单价高于1万的物品现在随处可见,被告人仅仅盗窃一次且只盗得一样物品就可能导致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其次,许多犯罪因起点刑是三年导致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即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如抢劫罪;再次,许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适用简易程序,因未成年人犯罪较敏感,而司法解释中有;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导致许多法官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参照盲、聋、哑人的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


  3、简易程序中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有违刑事诉讼原则。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导致大部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均不派员出席法庭,以江西省万安县法院为例,2006年有21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没有1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弊端有以下几方面:首先,有违控、辩、审相分离的诉讼模式,使法官集控、审两项职能于一身;其次,造成人民检察院无法对刑事庭审活动依法实行有效的监督,而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责;再次,侵犯被告人的权利且导致被告人对法官居中裁判的合理怀疑,;不派员出席法庭; 使法官在庭审中身份错位,难以保证居中裁判的立场,亦使被告人、辩护人无法获得充分辩驳的机会。


  4、简易程序削弱了辩护人的作用。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没有做具体的规定,导致被告人无法聘请辩护人或虽然聘请了但辩护人无充足的时间阅卷。第二百二十六条还有;辩护人可以不出庭;的规定,被告人是基于需要辩护人的参与、指导和帮助才聘请辩护人,而辩护人竟然可以不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进一步削弱了辩护人在简易程序中的作用。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立法时片面追求简易程序的;简易;目的,未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及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在简化审理步骤的同时,忽视了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举、质证的权利等,同时也忽视了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


  2、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审理时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仅仅是规定了适用范围等庭前步骤,而对于庭审步骤,只是对普通程序的规定进行部分的删减,未突出简易程序的特点。


  3、少数法官素质不高,不敢、不愿的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要求法官对案件独立承担责任、能够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少数法官业务素质不高,对案件的审理没有把握,导致在选择适用程序时较保守,还有些法官怕承担责任,不愿适用简易程序。


  三、完善简易程序之我见


  基于上述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对这些问题产生原因的分析,笔者认为对简易程序应做如下的改进和完善。


  1、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首先,对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条件的案件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其次,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依法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同时规定;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未聘请辩护人的,法院应指定辩护人;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再次,将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删除,同时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及未成年人的,未聘请辩护人的,法院应指定辩护人;。


  2、增加限制开庭审判时间的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规定;至迟在开庭五日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以保障被告人有充足的时间行使委托辩护权,规定;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将通知书送达辩护人;,以保障辩护人有充足的时间阅卷、了解案情,从而有效的行使辩护权。


  3、增加简易程序庭审步骤的规定。首先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以保障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利和保障被告人、辩护人能充分行使辩护权。其次规定;公诉人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证据;,证据须经对方质证并经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不能简化的步骤。再次规定;法官应当征询被告人是否有证明自己罪轻或无罪的证据;,被告人有举证的权利也是基本原则不能简化。最后将不进行讯问、询问及相互发问作为原则性规定,而将需要讯问、询问及相互发问的情形作为例外情形加以规定。







  4、强化辩护人的作用。由于被告人法律意识、权利观念还很淡薄,对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提出异议是否理性缺乏正确的认识,导致被告人自行辩护是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辩护人参与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可以有效的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普通程序相比,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需要辩护人的参与、指导和帮助,故增加;辩护人应当出庭;的规定及扩大需要法院指定辩护人案件的范围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必然要求。


  5、指定政治、业务素质高的法官专门承办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鉴于当前有的法官素质不高,不敢、不愿的适用简易程序的现状,在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的同时,创建一支政治、业务上可以信赖的专家性法官队伍有针对性的审理简易程序案件。这样可以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率,确保刑事案件审理效率,还可以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有效的防止人为因素对简易程序的干扰。何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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